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87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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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周幼英
被 告 郭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自稱「阿志」、「阿諺」之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成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何忠勳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忠勳帳戶),匯款3萬元至鍾美惠帳戶,後方知受騙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電話冒充友人借款,致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何忠勳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回單影本為證,又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108年度訴字第356號、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返還5萬元。
㈡至於原告主張匯款3萬元至鍾美惠帳戶,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所稱上情,提出存款憑條1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3萬元至鍾美惠帳戶,不能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是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施詐術導致其匯款3萬元至鍾美惠帳戶之事實存在,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洵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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