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9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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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 告 詹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年息5%,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商務卡暨貸款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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