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92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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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黃順卿
陳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巷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間十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君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23元(其中工資費用18,117元、零件費用906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的發生有疑慮,否認有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辯稱:雙方車損高度不吻合、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下緣刮痕並非被告車輛擦撞所致云云,惟參酌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3、5(見本院卷第87-89頁),系爭車輛刮痕高度與刮痕由後往前刮起之型態,並比對被告車輛左側腳踏板位置;

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指稱:「我由第二車道欲切換至第三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在我前方,我切換至第三車道超越系爭車輛」;

訴外人林君達於警方調查紀錄指稱:「我沿第二車道直行,感覺到車身右後方有明顯晃動,然後被告車輛由我的右後方出現並超越我車」之現有跡證等,顯示被告車輛由右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不慎,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致於行駛超越過程中擦撞系爭車輛。

綜上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林君達駕駛自小客車沿車道直行,其對自後方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01111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證人黃昭容雖到庭證稱:其是被告大學同學,同班4年,認識5年,原告所指發生事故之前一晚,被告於證人家中過夜,隔天因被告要回家所以由被告順路載證人去上班,原告所指發生事故當時證人在現場,但是因為證人要上班所以後來先搭計程車離去,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攔下被告車輛說被告撞到他,可是被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證人黃昭容雖證稱被告並未撞及系爭車輛,惟衡以證人與被告之間具有深情厚誼,且其證詞與鑑定報告不符,是證人之證言尚難予以採信。

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023元,其中工資費用18,117元、零件費用為90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2月(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2月13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元(計算式906/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208元(計算式18,117+91=18,2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墊付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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