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96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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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石子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石子剛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處,因倒車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上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包含工資二千一百六十元、烤漆八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否認被告所言撞擊點僅在駕駛座門下面而不是在保險桿,保戶說是撞到左前車身。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上育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理賠案件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車損彩色照片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交通大隊拍的照片是對面的反光造成的,那不是傷痕,跟被告拍的照片一樣,請原告提供現場拍的照片,只要有損傷被告就賠錢。

當初被告有問是哪裡掉烤漆,對方說是前保險桿調漆,可是那根本不是撞到的地方,我們是側撞。

如果原告可以證明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造成,被告就賠錢,但事後離開現場拍的照片,被告不負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是現場照片,是系爭汽車移開後的照片;

撞擊點是駕駛座的門下面,不是在保險桿,筆錄也有記載。

先前駕駛是說保險桿沒有損傷,只有左前有掉漆,被告覺得原告求償應該要拿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移開以後損傷何來,請原告拿出證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上育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理賠案件簽收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車損彩色照片四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09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雖否認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被告自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TDD-7001沿松仁路第一車道北向北要迴轉松仁路,因我轉至停車場路口時有車要出來,故我倒車要讓它先過,我倒車時沒有注意到後方,我沒有看到對方車,突然我聽見我車後車尾傳來碰撞聲,我看見對方車在我後方又往邊移動。」

,被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發生碰撞,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又辯稱撞擊點是駕駛座的門下面,不是在保險桿,故非被告造成云云,然系爭汽車為左轉車,被告倒車則撞擊點在左前保險桿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僅空言抗辯左側側撞沒有撞到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而否認係其造成損害,於抗辯其並未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及烤漆總計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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