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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蔡曉妮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三號甲西向0.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資料、修車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調查報告表載被告負責系爭車輛車損修復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9700元、烤漆9700元、零件1萬7450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則至107年2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45元(計算式:1萬7450元×1/10=17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1145元(計算式:9700元+9700元+1745元=2萬1145元)。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1145元 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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