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043,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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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佳榮即林呈穎

被 告 站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市場逛街購物時,被2名女子包抄以假民調為由,填寫與保養品無關之問卷,並誘導至店內洗腦,遭強迫推銷以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絲瓜露水及4萬元之保養課程。
因原告患有憂鬱症,當日並有飲用酒精類飲品,無法作好的判斷,且原告使用約4、5次,並無明顯改善。
經原告上網查詢始知被告遭消費者投訴多次,以雷同手法誘導消費者刷卡購買高價美容課程。
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退回消費款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以4萬元購買21樣美容商品,並簽訂愛妮雅化妝品集團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係購買商品,並贈送作臉療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可以拿系爭商品至任何門市作臉,本件原告購買21樣商品,帶回2樣商品,其餘商品暫時存放在被告店家。
除簽約日外,原告尚於同年9月4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7日回原店(水源門市)作臉,共7次,並未提出任何問題,本件為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拐騙原告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價金4萬元,除於簽約當日外,原告尚陸續於同
年9月4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7日到被告店家作臉共7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出之愛妮雅化妝品集團訂購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患有憂鬱症,消費當日並有飲用酒精類飲品,無法作好的判斷一節,固據其提出
身心醫學科之相關就診資料為證,然此等就診記錄僅得證
明原告因罹患憂鬱症陸續至院治療,尚不能證明原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是系爭契約
自非屬無效。
(三)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
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
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
訂立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
問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
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動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
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
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又現行實務上常
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
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
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
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
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
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
思熟慮之情,自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經查:
1.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市場逛街購物時,由被告業者主動以填寫問卷為由告知原告至被告店
內試用保養商品作臉,並非原告自行邀約業者,當日原
告並非出於特定消費目的(購買保養商品作臉)而前往
被告店內,而係由被告業務人員以言詞招攬進入店內,
在短促時間內,對被告所販賣商品全部內容、銷售價格
等重要資訊,顯缺乏足夠認識,自無法正常考慮是否與
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比
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出於自願邀約,
符合上述「未經邀約」之要件,應認系爭契約屬消費者
保護法之「訪問交易」範疇。
2.惟原告於10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刷卡消費4萬元後,並未於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反而於同年9月4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27日陸續返回原店(水源門市)使用系爭商品進行作臉保養課程,前後歷時約3個月,顯已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據此,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4萬元。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2名女子誘導至被告店家消費,並遭強迫購買保養課程4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事
實僅提出上述身心醫學科之相關就診資料為證,並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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