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05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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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郭定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明純,並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交叉口處,因駕車右轉彎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0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被告負責系爭車輛車損恢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3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至19頁),請求被告給付2萬49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905元 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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