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0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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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曹樂智
訴訟代理人 徐韑晍
被 告 杜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67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計半年,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萬元。

詎料,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5日屆期終止,然被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故自108年7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仍居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3個月又27日(即7月5至10月4日、10月5日至同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710元【計算式:1萬元×3個月+( 1萬元×27/31)=3萬8,710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被告尚欠108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水費442元(225元+217元=442元)、108年7月3日至11月1日電費715元(379元+336元=715元),以上合計3萬9,867元(計算式:3萬8,710元+442元+715元=3萬9,867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欠3萬2,747元(計算式:3萬9,867元-2萬元=1萬9,867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

、第4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

、第6條約定:「 承租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 第113至1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8,710元及積欠水電費1,157元,以上合計1萬9,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9,86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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