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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鄭永偉(原名鄭亦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鄭永偉(原名鄭亦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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