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147,202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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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寧

陳裕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生福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張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生福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應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5月尚欠原告24,099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1,780元、循環息1,419元、違約金900元)。

而其中本金21,78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並加計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300元之違約金。

嗣李生福於99年2月1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法院選任被告為李生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99元,及其中本金21,78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李生福死後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李生福生前債務無從得知,請原告就李生福所欠債務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於109年間起訴,起訴前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李生福與原告間確有本件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李生福於99年2月12日死亡,實際無法清償,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清償,應自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宜院平家字第105000015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對李生福生前債務無從得知,請原告就李生福所欠債務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已就李生福所欠本件債務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並未抗辯上開證據有遭偽造或其他不足採信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於95年間之已計利息1,419元、以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生福於99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生福之遺產管理人,於102年12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裁定,命李生福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經司法院網站於102年12月23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03年12月23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李生福雖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惟李生福死亡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

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對李生福之任何債權人清償。

是李生福死亡後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李生福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依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900元、以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300元之違約金,合計16,500元,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原按年息19.71%計算,嗣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年息14.99%計算,均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又李生福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經濟上尚屬弱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生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81元,及其中21,780元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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