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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蕭嘉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芳澤、吳利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kc0000000、張吉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9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聲請經本院函詢結果,會員編號kc0000000、登記姓名秦芳澤、證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0,然無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審判對象及確認是否成年,另原告陳報張吉揪姓名為吳利沙、證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並無任何資料為憑,難僅以原告所自行書寫資料為真實,則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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