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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陳柏琿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並先交付45,000元予被告,約定其中30,000元為押金,15,000元為107年9月之租金。
嗣租期屆至,原告已將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結清,並於10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金。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保證金(押金)參萬元正。
保證金之退還時間限制: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自乙方(即原告)搬離日起算壹個月後,俟次月份水、電、瓦斯出來能結算時,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還乙方,如有不足時,乙方應補足差額,即多退少補,雙方各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管理委員會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是原告以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31日屆滿,且已結清水電費,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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