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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品安
周淨江
陳君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品安、周淨江住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五樓,被告陳君標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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