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17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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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吳振碩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路邊停車時,於調整停車位置之過程中,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千葵所有由訴外人程瑋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路監理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程瑋佑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566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警方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35元(含工資675元、烤漆費用4,770元、零件費用5,39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在微調被告車輛停車位置,於前移時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方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方,然被告車輛車速甚慢,僅有輕碰系爭車輛,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指稱之保險桿傷痕,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傷痕係舊傷痕,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凸緣位置明顯高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傷痕位置,且該等傷痕之高度不一,顯見該等傷痕並非被告所造成,另依警方所拍攝系爭事故現場處理照片,系爭車輛之霧燈並無毀損,而霧燈位置位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凸緣處下方,更無可能為被告車輛所撞擊而毀損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而受有損壞,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修復費用共需1萬0,835元乙節,無非係以其所提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115頁),然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業據被告及程瑋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竟包括位在系爭車輛車尾中間位置之「WISH不鏽鋼尾門門」,有系爭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維修部位實與系爭車輛受碰撞位置未盡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均未見系爭車輛之「WISH不鏽鋼尾門門」有何明顯損傷,故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部位,顯非無疑,是原告執系爭估價單主張其上所載維修費用共1萬0,835元均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云云,自難遽信。

又系爭估價單另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包括後保保險桿及左後霧燈(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證明系爭車輛左後保桿及左後霧燈處確有損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據此主張該等損傷部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相符,乃系爭事故所致損傷云云,惟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估價時所拍攝,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為拍攝,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6月21日已相隔數日,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尚不能逕認其等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狀況,又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就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記載為「左後車尾撞損(依照片為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編號5照片,下稱系爭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霧燈未見明顯刮擦痕或其他受損情形,雖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轉角處自上而下有數道橫向長短不一之刮擦痕,然系爭車損照片中以手指出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僅指向左後霧燈上方後保險桿1道橫向較深之刮擦痕,可見系爭車損照片中所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轉角處自上而下之數道橫向長短不一之刮擦痕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亦可據此得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另有發生其他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尚未修復,故系爭車損照片所呈現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即難遽認必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依原告所為舉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後霧燈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

是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壞之必要項目及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總額1萬0,835元云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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