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20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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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民國109年2月25日出發之日本關東5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兩造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1,900元。

系爭旅遊團出發前,旅遊目的地日本當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加重,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以旅客生命安全做出必要措置,單方面將最低組團16人變更為10人,後又單方面變更為保證出團。

系爭旅遊團未達最低人數16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所繳交原告及姪子林彥廷旅費各1萬元。

又被告於系爭旅遊團預定出發7日前未提供書面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原告及姪子之所有旅費共2萬元。

原告於同年2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送之書面資料,被告於同年2月20日詢問紙本寄送地址時,錯誤地址係因原告筆誤。

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應返還原告已繳原告及姪子旅費即定金共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出發前4日,經被告告知後,原告拒絕繳交包含林彥廷之剩餘尾款,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8時20分,向原告表示當日未收取尾款,視同原告任意取消,契約關係終止,故原告係於出團前4日即同年2月21日任意取消,依交通部觀光局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所發布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於旅遊1級警示時解約,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3條原告須負擔總團費30%作為旅遊費用之賠償,所以原告、林彥廷只能各退430元,且因被告之損害已超過向原告收取之旅費,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旅費。

被告於網頁公告標示系爭旅遊團保證出團,參加系爭旅遊團之旅客人數為14人,加上導遊共15人,被告於同年2月20日10時27分告知原告系爭旅遊團如期出發,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因不足旅遊組團最低人數通知解除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旅費。

又被告已於同年2月17日15時55分傳送書面電子檔給原告,原告立即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後因原告於同年2月20日提供錯誤地址,造成被告寄出之書面資料於同年2月21日被退回,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與原告一起報名系爭旅遊團之原告同事訴外人邱秀合、彭睿哲如期繳交尾款,並未向被告表示取消旅遊,但因另一組旅客9人於同年2月24日取消旅遊,被告為了保護旅客而沒有出團,並已協助其他旅客依約辦理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9日報名原告、原告之母訴外人陳蔡敏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2月25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團,兩造約定團費每人31,900元,原告並已繳交原告、陳蔡敏之旅費各1萬元,共計2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2月7日、2月10日通知被告因其母陳蔡敏已80歲擔心出國旅遊受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由陳蔡敏變更為原告之姪子林彥廷,經被告同意已變更旅客陳蔡敏為林彥廷;

林彥廷於同年2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旅費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43頁、第10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於109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彥廷旅費共計16,810元:1.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有兩造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4頁)。

2.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18時3分許,通知被告「…109年2月22日,…因日本旅遊警示二級故以契約第15條,敬告契約中甲方以及同團團員共4人,申請取消出團…」,原告已於109年2月22日明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14日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宣布日本為第1級「注意(Watch):提醒民眾若到當地,應遵守一般的預防措施」,外交部旅遊警示為「灰色」,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2日宣布調升日本旅遊疫情建議至第2級「警示(Alert):加強預警,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外交部對日本旅遊警示維持為「灰色」;

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3月3日公告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第一級注意(Watch)民眾應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

1.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

(旅客行前解約)2.…。

第二級警示(Alert)民眾至當地應採取加強防護措施。

1.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

(因客觀風險解約)2.…。

第三級警示(Warning)民眾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

1.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

(有法定原因解約)。

2.…」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外交部提醒赴日民眾注意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相關疫情及旅遊限制公告、交通部觀光局行政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2頁、第137至141頁),堪認系爭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於109年2月22日起確有事實足認有危害旅客健康之虞。

是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原告、林彥廷之旅遊費用各1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之約定,原告、林彥廷應各按旅遊費用5%即1,595元(團費31,900元×5%=1,595元)補償被告,故扣除原告、林彥廷各應補償被告之1,595元後,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林彥廷之金額為8,405元(10,000-1,595=8,405)。

又林彥廷已將其對被告之旅費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彥廷2人之旅費共計16,810元(8,405×2=16,81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被告應返還旅費2萬元,均不足採: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旅遊團並未達最低人數16人,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日解除契約並退還原告及林彥廷所繳交費用共2萬元云云。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組團旅遊最低人數)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

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7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

其保證出團者,亦同。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

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約定,如有未達約定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情況下,係旅行社得解除契約,旅客就此部分並無解除權,至於旅行社是否以未達人數為由解除契約,本應由其自行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本件被告在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既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則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彥廷已繳之旅費共2萬元,洵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遊團預定出發7日前未提供書面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所有旅費2萬元云云。

然按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代辦簽證、洽購機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

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見本院卷第10頁),而查,被告於109年2月7日13時9分許傳送行程摘要/班機說明暨旅館明細予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17日15時55分傳送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行程表之電子檔給原告後,原告隨即表示感謝;

中華航空公司於同年2月19日開票後,被告於同年2月20將原告及林彥廷之電子機票傳送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程摘要/班機說明暨旅館明細、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5至81頁、第157至162頁),可知被告已將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原告報告,並以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行程表確認之,原告已知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且尚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解除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彥廷已繳納之旅費共計2萬元,應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應返還原告已繳原告及姪子旅費即定金共2萬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249條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但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等情形,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至15條分別另為特別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即應無民法第249條之適用,而本件係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按旅遊費用5%補償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原告、林彥廷所有旅費即定金2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出發前4日,經被告業務告知後,原告拒絕繳交包含林彥廷之剩餘尾款,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向原告表示當日未收取尾款,視同原告任意取消,契約關係終止,故原告係於出團前4日即109年2月21日任意取消,依系爭契約第13條須負擔總團費30%作為旅遊費用之賠償,所以原告、林彥廷只能各退430元,且被告之損害已超過向原告收取之2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7時54分許,要求原告於同日18時30分前繳交尾款,並表示被告將進行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告知原告「…如果您今天不提供費用,就視同您取消了,謝謝」,原告則於同日18時20分許立即回覆被告「不是」,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明確告知原告「目前我們沒說不去」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11至112頁),惟按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雖未繳交旅費尾款,但原告於109年2月21日17時54分許,要求原告於同日18時30分前繳交尾款乙節,顯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

且縱若旅客有經旅行社定相當期限催告而逾期不為給付旅費之情形,亦僅係旅行社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告知原告「…如果您今天不提供費用,就視同您取消了」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生被告所辯視同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任意解約之效力,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彥廷之旅費各8,405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6,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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