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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林宜松
被 告 高秀蘭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二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伍角」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伍角」。
主文欄中第五項第三行關於「新臺幣肆萬柒仟伍百參拾肆元伍角」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伍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小額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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