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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顏文益
被 告 黃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巷與辛亥路三段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處左轉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又開庭請假營業損失,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3日,請求75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並在庭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烤漆9000元及零件2萬9300元(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2月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80頁),則至108年12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30元(計算式:2萬9300元×1/10=29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930元(計算式:9000元+2930元=1萬1930元)。
㈢至於原告請求開庭請假營業損失3日7500元云云。
然以司法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要,因提訴造成他方時間耗費與精神壓力,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19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930元 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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