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2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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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沛誼
訴訟代理人 張若彤
被 告 赫菈文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亮宏
被 告 共創生活新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劉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⑵被告劉亮宏、被告赫菈文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赫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⑶被告共創生活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共創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共創公司應給付被告赫菈公司六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請求:⑴緣原告與被告赫菈公司簽訂直播主合約,被告赫菈公司於每月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底薪及虛擬禮物分紅利潤,然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皆未給付原告共四萬五千元之底薪及分紅利潤共二千二百五十一元,經原告提出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一○八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赫菈公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赫菈公司上訴,經該院以一○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曾於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五七號獲償其中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

被告赫菈公司於前揭事件上訴過程中,以附件表示其與被告共創公司間之居間契約、委託契約,原告始知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之內部關係,爰就損害原告權益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被告劉亮宏以詐術使原告締約之部分:查被告赫菈公司、被告共創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書、委託合約書,雙方僅為報告與媒合居間關係。

被告赫菈公司於契約關係中唯一能獲得之合法利潤,僅為居間契約書所明定之「居間報酬」,雙方無任何實質意義上之「合作經營」,初樂直播平台非為被告赫菈公司所有,故直播主契約中之「合作經營」、「甲方平台」為不實之資訊,令原告與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亦無資力之被告赫菈公司簽約。

與原告洽談締約事宜者,實為被告赫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亮宏,被告劉亮宏明知「合作經營」、「甲方平台」為不實之資訊,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原告之報酬未獲清償,主因其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且造成原告處理上之煩累與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向被告劉亮宏請求三萬五千元之慰撫金。

⑶就被告劉亮宏與被告赫菈公司剋扣原告應得報酬之部分:依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間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不得抽傭其居間之直播人員薪資,查雙方委託合約之第二條第一項「服務費用」,約定主播報酬為「每位每月二萬元為底薪」,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赫菈有限公司所簽之直播主合約,同樣第二條第一項「服務費用」,則記載「每位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底薪」,即被告赫菈有限公司實際剋扣了原告每月五千元之底薪共三個月。

被告赫菈公司違反與被告共創公司居間契約關於「不得抽傭其居間之直播人員薪資」之約定,此契約義務僅存在於訂約當事人間,原非原告可得主張之權利。

被告赫菈公司既受契約約束,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暗中抽取其居間直播人員薪資,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三個月底薪共一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二十八條,向被告劉亮宏、被告赫菈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

⑷就被告共創公司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部分:①本件之直播主合約,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創公司簽訂,被告赫菈公司應係代理之地位,原告進行直播所生之商業利益,均由共創公司所有,而赫菈公司實際僅受有居間報酬。

原告與被告共創公司間無契約拘束,糾紛一旦發生,責任將由赫菈公司承擔,原告所受損害僅能向幾無資力的赫菈公司求償。

又赫菈公司、共創公司間之委託合約中,亦載明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若與赫菈公司合作之直播主有競業行為,則赫菈公司需支付已領取報酬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論發於原告端或共創公司端的糾紛,最終都會先壓在赫菈公司之上。

②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條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處之「權益」,包含權利與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經查,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赫菈公司事實上為無資力之公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提供之一百零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原告於被告共創公司經營之初樂直播平台直播之所應受報酬,迄今仍未全部獲償,實與被告共創公司不當限制被告赫菈公司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已於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五七號有執行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故減縮先位聲明第三項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向被告共創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請求:⑴原告對被告赫菈公司判決確定之債權,如今仍有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而赫菈公司為明顯無資力之公司,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致有保全之必要。

⑵被告共創公司因原告未播滿約定最低時數二十五小時,故拒絕將直播報酬(底薪加分紅)撥款給被告赫菈公司,致其無力支付原告報酬,然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間之書面合約,未播滿約定最低時數僅生「無法獲得當月虛擬禮物分潤」之效果,並無「未播滿約定最低時數即不發給底薪」之約定,又依該委託合約「七、其他條款」中第三項約定:「該書面合約為唯一全部關於雙方於本合約所涉及事宜之合約、承諾或備忘錄」,被告共創公司應依該約之約定給付赫菈公司關於原告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直播之報酬款項共六萬元,為保全原告對被告赫菈公司之債權,爰依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該項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被告赫菈公司六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關於原告之直播內容,被告赫菈公司會進直播間看直播的反應然後提供意見,直播平台也會有人進到直播間看觀眾反應,被告共創公司還提供商業演出的機會,直播平台是透過原告跟經紀公司的契約來間接指揮監督;

被告共創公司利用平台地位要求直播主只能透過經紀與其簽約,不能直接簽約,一開始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但後來被告赫菈公司甚至說平台是它的平台,所以才認為跟直接簽約是一樣的意思,結果發生糾紛的時候發現追溯責任只能到被告赫菈公司,被告共創公司利用這個架構把競業禁止的架構加諸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因為被告赫菈公司的交易條件,也因此被告赫菈公司有不利於產業的反應;

原告知道沒有達到合約寫的時數,但合約寫底薪不倒扣,原告與被告赫菈公司因為本件用的是舊版合約,所以沒有最低時數否則不給底薪的內容,但被告共創公司新版合約有這個內容;

被告間先前的契約內容有說以該書面為準,所以不應該存有後來的口頭協議。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赫菈公司一百零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件、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直播主合約影本一件、被告赫菈公司之上訴書含附件(包括書狀、直播主合約、LINE對話截圖、居間契約書、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劉亮宏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赫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共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共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亮宏及被告赫菈公司部分:被告劉亮宏、赫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對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內容,被告認為因原告並未達成每月最低工作時數,故不應支付其報酬。

被告赫菈公司有指揮監督,針對所有主播都有做要求,因為被告赫菈公司跟直播平台有合約,播的內容有問題或播的改善空間,直播平台都會由其窗口來通知被告赫菈公司,讓被告赫菈公司對主播要求改善。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報酬,須符合條約規定之工作條件始可給付,原告以外之主播,皆有符合該工作條件,故皆已給付,原告部分未為給付乃因其未達到可以請款之要件,被告共創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赫菈公司這六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報酬六萬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寫未達底薪直播時數底薪不倒扣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一大項第三小項),惟被告共創公司規範如未達到時數將不給底薪,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係舊合約,但有口頭向原告講。

除了原告之外,每個直播主被告赫菈公司都有講如果沒有達到時數,直播平台不會給底薪。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關於直播主底薪約定為每月二萬元,但原告與被告赫菈公司約定直播主底薪為一萬五千元,即被告赫菈公司每月抽傭五千元,三個月造成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赫菈公司所賺的差額即為公司營利項目之一,如若承接案子即將底薪全數給原告,被告赫菈公司即無利潤可言,且被告赫菈公司之工作內容皆公布在公開之社群網站,原告係認同被告赫菈公司之價格才會簽訂直播合約。

三、證據:無。

貳、被告共創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先位訴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創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依同法第三十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共創公司以未直接與原告訂定契約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方式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侵害原告權益,然被告共創公司否認有以不正當方式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乙節,原告徒憑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若為此主張,應擔負舉證責任。

被告共創公司係與被告赫菈公司存在契約關係,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故對被告共創公司而言,原告應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若受損害則應與被告共創公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觀諸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競業禁止約定,是有期間及對象之範圍限制,亦即僅限合作期間、對象為競爭同行才有適用,非毫無止境一概為競業禁止,足徵競業禁止約定未顯失公平甚明,實務肯認當事人間得為競業禁止約定,且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競業禁止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創公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虞,諉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共創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尚難以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間締結契約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原告對被告共創公司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赫菈公司保全債權而行使權利部分,經被告赫菈公司當庭表示是因原告未符合請領底薪條件,自不得向被告共創公司請領,非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百七十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債權人如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除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外,尚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存有權利得以行使為必要。

⑵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創公司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赫菈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之代位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共創公司否認對被告赫菈公司有債務存在,且原告單憑契約內容佯稱被告赫菈公司對被告共創公司有六萬元債權存在,但就被告赫菈有限公司對被告共創公司實際上是否存有權利得以行使一節,並未確實舉證,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洵屬無據。

⑶被告赫菈公司安排至被告共創公司平台,進行直播的直播主不止原告一人,被告共創公司每月視被告赫菈公司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結算並交付報酬,至於被告赫菈公司與旗下直播主如何拆分報酬與被告共創公司無涉,此有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直播平台委託合作契約第二條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之第二項內容可證,故被告共創公司已結清對被告赫菈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⑷再者,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確實就「每月最低直播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及違反每月最低直播時數時不得請求底薪」乙事達成協議,且該協議毋庸以書面為之,是被告赫菈公司未符合請領底薪條件,自不得向被告共創公司請領,非屬怠於行使權利。

又參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赫菈公司對於「原告未達最低直播時數因此依據雙方協議內容,伊無權請求當月底薪二萬元」乙節並無爭議,反向被告共創公司商量得否看在原告用心經營直播之態度上,例外通融發給底薪二萬元,並保證下個月務必會符合最低直播時數要求等情,堪認被告間事前存在協議最低直播時數及違反效果,被告赫菈公司也對其違反契約義務知之甚明,否則事後大可據理力爭,否認系爭協議存在,而非一再央求被告共創公司例外通融、接受被告共創公司委婉告知無法破例處理之說法,益證被告間有協議存在,並遵從協議內容履行合約。

⑸被告共創公司嗣後審酌被告赫菈公司再三保證會督促旗下直播主完成最低直播時數等節,遂例外通融發給原告一百零七年十月份底薪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此有被告共創公司一百零七年十月份結算服務費用底薪簽呈、報表、匯款單及被告赫菈公司開立發票可證。

嗣後,因一百零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間,被告赫菈公司未念及被告共創公司已於上個月份格外破例發給原告底薪乙情,原告直播時數反而日趨減少,距離最低標準差距甚遠,被告赫菈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督促旗下直播主履行最低直播時數,據此,依約被告赫菈公司自不能請求一百零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原告底薪,殆無疑義。

⑹附帶一言,被告間自始僅簽訂一份居間契約書及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無所謂新版、舊版合約之爭議,被告赫菈公司雖稱印象中有新合約存在,但迄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無論被告赫菈公司與旗下直播主間合約內容是否更動或存在新舊版本合約問題,基於契約相對性,與被告共創公司無涉,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負擔義務。

⑺綜上所述,關於備位訴訟部分,被告間存在「每月最低直播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及違反約定時不得請求底薪」協議,被告赫菈公司不符合請領底薪條件,無請求底薪權利,此為被告間所不爭執,是被告赫菈公司未向被告共創公司請領底薪,非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八號給付報酬全卷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跟本案無關;

否認對直播主有間接指揮監督,在法律上只跟被告赫菈公司有契約,只依據跟被告赫菈公司的契約關係去要求其履行,沒有跟原告做任何接觸;

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直播主播每周於甲方平台之最低直播時數單次直播時間長度由雙方另行協議,被告間有達成最低直播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及違反不得請領底薪的效果,這就是合約中所講另行協議的內容,這部分另行協議是口頭約定,但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赫菈公司每月抽傭五千元一節,原告於其與被告赫菈公司的契約中就已經清楚知道其底薪報酬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並接受而簽訂契約,故即便被告赫菈公司有違反,亦是違反被告間的契約,難謂以契約之約定違反指稱為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與被告赫菈公司LINE對話內容影本一件、被告共創公司一○七年十月份結算服務費用底薪簽呈、報表、匯款單及被告赫菈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重小字第一七○八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備位聲明原為被告共創公司應給付被告赫菈公司六萬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聲明為「被告共創公司應給付被告赫菈公司六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赫菈公司、劉亮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亮宏明知初樂直播平台非為被告赫菈公司所有,卻以被告赫菈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直播主契約,記載「合作經營」、「甲方平台」等不實資訊,令原告與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亦無資力之被告赫菈公司簽約,致原告獲取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重小字第一七○八號勝訴判決後無法依判決完全取償,被告劉亮宏詐術締約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三萬五千元慰撫金;

㈡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約定每月給付底薪二萬元予直播主,被告赫菈公司卻與原告約定每月底薪一萬五千元,每月抽傭五千元,自一百零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共計剋扣原告一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劉亮宏連帶賠償;

㈢原告於被告共創公司經營之初樂直播平台直播之所應受報酬,迄今仍未全部獲償,與被告共創公司不當限制被告赫菈公司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賠償原告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重小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未能實際獲賠之款項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

㈣若認前揭㈠至㈢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則代位被告赫菈公司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六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告赫菈公司、劉亮宏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赫菈公司之工作內容皆公布在公開之社群網站,原告係認同被告赫菈公司之價格才會簽訂直播合約;

㈡被告赫菈公司所賺的差額即為公司營利項目之一,如若承接案子即將底薪全數給原告,被告赫菈公司即無利潤可言;

㈢對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八年度重小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內容,被告認為因原告並未達成每月最低工作時數,故不應支付其報酬;

㈣被告共創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赫菈公司服務報酬六萬元,原告無從代位請求等語置辯。

被告共創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共創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交易相對人」,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賠償應屬無據;

㈡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就「每月最低直播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及違反每月最低直播時數時不得請求底薪」達成協議,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份已例外通融發給原告一百零七年十月份底薪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但原告直播時數事後卻更加減少,故依約不再支付,並非被告赫菈公司怠於對被告共創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直播時數均未達最低直播二十五小時之時數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劉亮宏是否詐術締約,而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㈡被告赫菈公司、劉亮宏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服務報酬差額?㈢被告共創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㈣若認原告前揭㈠至㈢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赫菈公司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六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劉亮宏並未詐術締約,原告請求賠償三萬五千元慰撫金應屬無據: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第二四六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亮宏詐術締約,請求賠償三萬五千元慰撫金云云。

經查: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共創公司利用平台地位要求直播主只能透過經紀與他們簽約,不能直接簽約,我們一開始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足見原告本即知悉初樂直播平台屬被告共創公司所有,並非被告赫菈公司所有之平台;

⑵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直播主契約,雖記載「合作經營」、「甲方平台」字樣(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間不僅簽有居間契約書(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並另簽有直播平台委託合約(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以下),被告赫菈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亮宏基於此項事實於直播主契約記載「合作經營」、「甲方平台」字樣,難認有何詐術締約之事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赫菈公司說平台是它的平台云云,惟僅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赫菈公司於契約關係中唯一能獲得之合法利潤,僅為居間契約書所明定之「居間報酬」云云,然果係如此,被告赫菈公司即無必要與被告共創公司另外簽立直播平台委託合約,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⑸基上,被告劉亮宏並未詐術締約,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亮宏賠償三萬五千元慰撫金,應屬無據。

六、被告赫菈公司受被告共創公司委託而直接指揮監督旗下直播主,獲取服務報酬差額之代價難以評價為抽傭,被告赫菈公司、劉亮宏無庸連帶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㈠按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所簽立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合作內容第一款前段約定:「於合約期間,乙方提供與乙方合作的直播主播在甲方平台進行視頻直播,乙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直播主播依據雙方之約定完成直播。」

、第二條第一項服務費用約定「就乙方旗下之主播報酬,雙方約定以每位每月二萬元為底薪。」

、同條第二項末段約定:「乙方與其旗下直播主之法律關係或拆帳概與甲方無涉,如因乙方與其旗下直播主播間之爭議造成方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



次按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直播主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服務費用約定「就甲方旗下之主播報酬,雙方約定以每位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底薪。」



㈡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七年十月至十二月,被告赫菈公司共計剋扣原告一萬五千元,請求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劉亮宏連帶賠償云云。

經查:⑴對照前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與直播主契約第二條第一項關於主播報酬之底薪,確實具有每月五千元之差額,然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末段既約定:「乙方與其旗下直播主之法律關係或拆帳概與甲方無涉」,足見被告共創公司給付被告赫菈公司之每位二萬元底薪,被告赫菈公司尚須與旗下直播主拆帳,誠如被告赫菈公司所抗辯,被告赫菈公司如若承接案子即將底薪全數給原告,被告赫菈公司即無利潤可言;

⑵更進一步言,依前揭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一條第二項合作內容第一款前段之約定,被告赫菈公司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之直播主播依據雙方之約定完成直播之契約義務,被告赫菈公司既受被告共創公司委託而直接指揮監督旗下直播主,獲取服務報酬差額之代價即難以評價為抽傭,被告赫菈公司、劉亮宏亦無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連帶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

七、被告間契約雖約定競業禁止,但難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賠償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應屬無據: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未能自被告赫菈公司實際獲賠之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之損害,與被告共創公司不當限制被告赫菈公司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簽立之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五條雖有禁止競業之相關約定(參本院卷第一○五頁),然被告共創公司給付服務報酬培養被告赫菈公司旗下之直播主,不希望其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而損及被告共創公司之利益,因而有前揭禁止競業之相關約定,實難評價為「不當限制」被告赫菈公司之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自難認被告間契約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創公司賠償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八、被告共創公司已給付一百零七年十月份服務報酬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另四萬元報酬依約無庸給付,原告無權代位請求給付,備位請求應屬無據: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債權人如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除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外,尚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存有權利得以行使為必要。

次按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直播主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如該直播主播經甲方認定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該結算月應直播之最低時數或次數,或該直播主播違反本合約約定或甲方平台規則時,該結算月不得算入該直播主播之虛擬禮物之分成比例之數量,底薪不到(倒)扣。」

,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所簽立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如該直播主播經甲方認定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該結算月應直播之最低時數或次數,或該直播主播違反本合約約定或甲方平台規則時,該結算月不得算入該直播主播之虛擬禮物之分成比例之數量。」



㈡經查:⑴被告共創公司提出與被告赫菈公司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份直播二十四點四小時,未達最低直播二十五小時之時數,被告赫菈公司要求被告共創公司通融特別給付原告之底薪,被告共創公司同意破例通融,但被告赫菈公司同意看要怎麼跟原告說(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嗣後被告共創公司給付有關原告之一百零七年十月份服務報酬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有被告共創公司提出一○七年十月份結算服務費用底薪簽呈、報表、匯款單及被告赫菈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則被告共創公司業已給付一百零七年十月份服務報酬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並不存在被告赫菈公司怠於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該二萬元服務報酬之問題,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共創公司重複給付該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對照被告赫菈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直播主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以及被告赫菈公司與被告共創公司所簽立直播平台委託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內容,可知如本件原告未播滿最低直播二十五小時時數之情形,被告赫菈公司依約並不倒扣原告之底薪一萬五千元,然參酌前揭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間LINE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之間並無底薪不倒扣之相同約定,被告共創公司與被告赫菈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份就原告服務報酬發生爭議後,確實約定其後原告未播滿最低直播二十五小時時數就沒有底薪,被告共創公司自得拒付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服務報酬四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赫菈公司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該四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基上,被告共創公司已給付一百零七年十月份服務報酬二萬元予被告赫菈公司,另四萬元報酬依約無庸給付,原告無權代位請求被告共創公司給付,備位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被告劉亮宏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

⑵被告劉亮宏、被告赫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⑶被告共創公司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共創公司應給付被告赫菈公司六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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