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33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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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朝欽
被 告 曾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滿原告駕駛元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所有之TDD-5092號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自右側經過,致其受驚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上開機車尾隨原告之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停車,即持安全帽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5元(其中工資費用1,890元、零件費用10,815元),並加計因修繕期間受有修車1日、不能開車2日,共計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00元(1,500元×3日)。
元德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砸毀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等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2,705元,其中工資費用1,890元、零件費用10,81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3月12日止,已逾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10,815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82元(10,815×1/10=1,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890元,共計2,9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72元。
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日4,500元部分,固提出元德公司出具之不能開車之證明,惟依估價單所載之修車項目不多,1日之工作天已足修復,至須等檔風玻璃之汐利康乾後,始能出門營業部分,則與被告之毀損行為無因果 關
係,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日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0927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1,486元(即1,486元×1日=1,486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8元(2,972+1,486=4,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於108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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