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33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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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龍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孫啟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克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以「林克明」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限原告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109年7月16日具狀陳依租約中身份證字號查詢無「林克明」,租約中地址查詢無「林克明」此人設籍等情,復本院查詢原告陳報「林克明」使用手機0000000000,結果申請人為女性,姓名為VI THI LINH等情,則原告逾期未補正「林克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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