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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蘇卉綸(蘇淑珍、蘇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中原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車速緩慢,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說被告稍微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沒有停在路邊,造成被告驚嚇,系爭車輛駕駛稱有公車但那條路上沒有公車。
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沒有開雙閃燈,突然停下來擋到路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乙節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當時為系爭車輛突然停在路中間,造成被告驚嚇,系爭車輛駕駛稱有公車但那條路上沒有公車,係因系爭車輛沒有開雙閃燈,突然停下來擋到路權致肇事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辨上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言為真,不足為採。
縱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被告駕駛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利隨時應變車前狀況,綜上,原告提出證據,足證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致系爭車輛車損,被告自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77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77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77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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