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519,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 寧
被 告 WATANABE KENICHI 渡邊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日本,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護照、居留證、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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