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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柯仲宜
被 告 邱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邱姵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二,若借款人動用之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借款人動用之額度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未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大眾銀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72640 號函核准,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戶明細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戶明細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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