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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蔡慕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文峰於民國107年4月3日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2,573元(包含工資2,141元、烤漆1萬0,988元、零件9,4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擦撞系爭A車且擦撞痕跡不符,不可能造成壹條擦撞痕跡,又由監視器畫面中完全看不出系爭A車是如何被撞、由何車造成且系爭A車擦撞痕跡為白色,與系爭B車車色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固據提出要保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檔名:MBDD511-01【02時28分08秒B車】)(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6:00,畫面顯示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停車格,後方被告駕駛系爭B車車燈亮起。
6:02,系爭B車自停車格向左偏移準備駛出停車格。
6:06,系爭B車持續向左偏移將車頭駛出停車格。
6:08,系爭B車持續駛出停車格並將車頭轉向前方。
6:09,系爭B車車尾駛出停車格時略為晃動。
6:10,系爭B車駛出停車格後向前行駛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觀諸系爭畫面6分08秒至6分09秒處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停車格駛出時車身雖有晃動之情事,然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無晃動或碰撞之跡象,則系爭B車車尾駛出停車格時,車身晃動應係為避免造成擦撞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A車受損確為系爭B車碰撞所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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