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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王元鋐
被 告 林育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於台北市○○區○○○路00號KTV,持防狼噴霧對處於KTV包廂內之原告噴灑,導致原告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等事實。
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為真。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大學畢業,108年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1萬3981元,及被告108年收入計1萬920元,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00元 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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