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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縱橫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振德
訴訟代理人 凌永鴻
被 告 崴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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