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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主幹道車之過失,與訴外人王慶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慶福受有前胸壁挫傷、胸痛、左側胸脅挫傷等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慶福新臺幣(下同)2,86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訴外人王慶福於事故當下根本沒有受傷,還能跟伊談話,何以延遲數日才去醫院治療?何況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尚未向對方求償,對方駕駛汽車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遵守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王慶福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慶福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一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詠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訴外人王慶福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9、37頁),已載明被告陳志杰多處受傷,王慶福並未受傷,且王慶福於偵查時亦陳稱並未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外傷,此與被告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則王慶福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即屬有疑。
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王慶福第1次就醫時間為108年3月1日,距離108年2月24日事故發生當時,已有5日之久,醫師診斷為:「前胸壁挫傷、胸痛」,之後於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至詠德中醫診所就診5次,醫師診斷為:「左側胸脅挫傷」,依前開時程實難認王慶福所受前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王慶福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王慶福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其就醫支出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車資是否具有必要,原告主張其代位王慶福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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