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62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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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呂佩娟
被 告 徐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原告於同日依約交付被告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擔保金,經兩造於同年6月21日結算扣除代銷尾款1830元後,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擔保金28170元。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於同年10月8日返還原告擔保金3000元,尚積欠原告擔保金25170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2517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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