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63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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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瓏泰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7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鄭瓏泰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8時7分許,在臉書上開專頁,向原告佯稱欲販售「楓之谷」客製化專屬服務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11月6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

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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