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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劉裕然即立家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貳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10年8月31日止,租期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
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0-18期未付租金12,600元(1,400×9)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9-36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200元(1,400×18)。
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計費,向被告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1,050元,如上開金額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
又被告給付9期計張費用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
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即第10至18期12,002元【1,050+3,059+1,593+(1,050×6)】,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9-36期相當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8,900元(1,050×18)。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7,800元(12,600+25,20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0,902元(12,002+18,900),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2,600元 109年7月7日 8% 2 25,200元 109年7月7日 5%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2,002元 109年7月7日 8% 2 18,900元 109年7月7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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