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6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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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許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胡楷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第3車道,進入景福門右邊數來第3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系爭A車左側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含鈑金3,600元及烤漆1萬1,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未進入圓環時,行駛於中山南路右邊數來第3車道,且被告始終行駛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在肇事停車狀態時,僅左邊輪胎壓到圓環右邊數來第4車道的線,是為了閃避原告的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

又初步研判表僅係依照雙方筆錄及警方至現場之研判所製作,原告之筆錄僅係其自己之陳述。

另系爭A車維修費用無意見,惟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左側發生撞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中正第1分局中正第1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下稱系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系爭B車始終駛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而系爭照片顯示系爭B車左邊輪胎壓到圓環右邊數來第4車道的線,是為了閃避從右後方行使而來之原告系爭A車云云。

然查,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B車)所述,A車沿中山南路中間車道南往北第1車道(即中山南路右邊數來第4車道)直行至信義路1段號誌綠燈,我車進入景福門內環第2車道(即中山南路右邊數來第3車道),於肇事地點前B車(即系爭A車)沿我車右後方前來(不清楚B車行駛何車道),遭B車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而肇事。

B車(即系爭A車)所述,B車沿中山南路中間車道南往北第2車道直行至信義路1段號誌綠燈,我車進入景福門內環第2車道直行於肇事地點前,我車左後車身遭A車碰撞才知道車禍(不清楚A車行駛何車道)。」

(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及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係靜止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內,系爭B車車頭係靜止於系爭A車左後方,且系爭B車左邊輪胎有壓到圓環右邊數來第4車道的線。

是被告既自承系爭B車始終行駛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內,則被告系爭B車並非位於圓環內側之車輛,系爭B車並無上開內側車道先行規定之適用。

又由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係靜止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內,系爭B車車頭係靜止於系爭A車左後方,且系爭B車左邊輪胎有壓到圓環右邊數來第4車道的線等情以觀,參以被告自承始終行駛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則若係系爭A車由右後方擦撞系爭B車,且擦撞後系爭A車車身全然進入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內之情形下,系爭B車為閃避右後方駛來之系爭A車,系爭B車應非僅有左邊輪胎壓到圓環右邊數來之第4車道線,顯見原告主張事發當時系爭A車係行駛於圓環右邊數來第3車道內,系爭A車係位於系爭B車之前方,系爭B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A車之左後方等情,應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為鈑金3,600元及烤漆1萬1,700元,共計1萬5,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金額1萬5,3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萬5,3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3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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