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6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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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王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浩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30元,其中工資8,137元、烤漆15,59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聽見被告車輛有喀擦聲,只有系爭車輛有刮傷,被告車輛沒有刮傷,系爭車輛不是被告車輛撞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汽車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浩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頁、第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29-47頁)。

被告雖否認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與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有聽到異聲,發生碰撞時時速僅5公里左右等語(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僅右前車頭保險桿刮傷等情,堪認應係被告車輛緩慢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碰撞,被告聽見聲響後立即煞車,且因係輕微碰撞,被告車輛未受損,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中未持續注意後方車輛,謹慎緩慢後倒,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訴外人陳浩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人、車輛通行之處所,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當時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陳浩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認陳浩然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3,730元,其中工資8,137元、烤漆15,593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19-21頁)。

系爭車輛既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又陳浩然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有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3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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