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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陳輝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輝力於民國107年5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保戶第三人謝耀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1,490元、零件費用0元);
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輝力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陳輝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電腦畫面、系爭車輛駕駛人身分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陳輝力既因使用營業小客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陳輝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輝力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輝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陳輝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1,490元、零件費用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及2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1,49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9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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