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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簡季汝
陳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季汝、陳昭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季汝因疾病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陳昭融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而被告簡季汝於上開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15,192元未結清,嗣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清償2,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3,192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醫療費用13,192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92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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