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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低收入戶,無法清償前開積欠款項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因係低收入戶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法介入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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