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7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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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姜漢偉
被 告 紀向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系爭車輛毀損縱使修復所減損價值估計1萬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修車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因就醫及工作需求而搭乘計程車及另外租用機車產生損失計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載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87號卷,下稱士林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2600元(士林卷,第23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85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39頁),則至108年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60元(計算式:2萬2600元×1/10=226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260元。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1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僅自行估算交易減損金額1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請求不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修繕期間代步費用8000元部分,衡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就醫及往來住處與工作處間具用車需求,可請求代步費用,然原告稱其住家至公司可走路或騎腳踏車,且請求租用機車或搭乘計程車損失8000元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承租車之證據,難認原告所稱花費8000元為真實,原告請求代步費8000元,尚非有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60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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