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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蕭仁正
被 告 蔡英文
陳其邁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為現任總統、行政院副院長、行政院院長,渠等壟斷石油事業濫權漲價等無數次,導致全民受害,為替原告及市井小民討公道,並遏止被告等繼續違反憲法第24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3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
茲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查原告本件之主張,係就政府機關之石油事業決策表達不滿,並認此等石油漲價政策導致全民受害,據此可知,原告並非主張其個人有何特定私權權利、因被告等何一具體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顯然無從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等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各賠償1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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