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74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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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鈺儒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減縮捨棄前揭利息之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ATM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設立於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9月11日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查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該行109年7月9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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