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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呂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餘主文所示金額未付。
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5516元 96年7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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