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792,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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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張維君
被 告 楊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六百零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慶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三百巷四十三弄與福德街三百巷口處,因違規無照行駛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金珍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金珍麗受傷之結果(下稱系爭車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關於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金珍麗受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五萬零六百零四元。

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及裁決書資料陳舊,不知道被告現在駕照是否仍有效,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行為時為無照駕駛,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覆函資料雖顯示原告並非「無駕駛執照」,但須法院判決才能結案。

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車費七百五十五元,診斷證明書二百元,掛號費四百八十元,部分負擔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其他輔具二百四十元,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九千元,住院膳食費一千二百六十元(依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合計是五萬零六百零四元。

本院一○八年度北司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成立是一百零八年一月,調解筆錄上有載明其和解不包含強制險。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影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方無照,被告有駕照。被告已經賠訴外人金珍麗十幾萬元,有本院一○八年度北司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為證,當時被告還沒有到裁決所確定駕照的事情,有點後悔,被告認為這個調解不公平,被告沒有去派出所聲請證明,法官說沒有和解要判罪,所以被告才和解。

本件被告是被撞,訴外人金珍麗沒有駕照。

三、證據:提出駕照及裁決書為證(資料已當庭發還)。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另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北司調字第四號民事卷,並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被告駕照相關事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因違規無照行駛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金珍麗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造成訴外人金珍麗受傷之結果,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五萬零六百零四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有駕照,並已與訴外人金珍麗調解成立並賠償十幾萬元,本件被告是被撞,訴外人金珍麗才沒有駕照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保險人求償者,限於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五萬零六百零四元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有駕駛執照,非為無照駕駛,並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駕照及裁決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㈡因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為無照駕駛,與前揭被告提出駕照及裁決書不符,為釐清爭議,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被告駕照相關事宜,該所覆函稱:「經查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楊君目前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正常有效;

重型機車駕照於91年11月1日受易處逕註處分,已註銷失效,截至查證日為109年8月3日止。」

,有該所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北監駕字第109023121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以證明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係為正常有效;

㈢本件系爭車禍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所造成,但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係為正常有效,其並無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向被告求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零六百零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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