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82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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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計張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公司)與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45個月(期),承租KONICA MINOLTA/M-C364E影印機一台,並由原告於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租賃期間,被告輕適能公司無故自第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於109年1月20日以台北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仍未獲置理。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輕適能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輕適能公司,提前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45個月,每期計張基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告輕適能公司除第1-5個月(計算至109年1月撤回機器時)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6-45個月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

是以,被告輕適能公司應給付原告5期之計張費用及相當於4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32,973元(計算式:3,080+1,782+1,269+1,046+1,796+600×40=32,973)及遲延利息。

另被告輕適能公司曾於108年9月份購買紙張一批18,200元及108年10月購買碳粉一支1,200元,亦尚未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額為52,373元(計算式:32,973+18,200+1,200=52,373),被告賴志欽為被告輕適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購買紙張一批18,200元及碳粉1支1,200元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輕適能公司積欠第1期至第5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及積欠紙張一批、碳粉一支之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橋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能力償還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計張費用及積欠紙張一批、碳粉一支之費用乙節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輕適能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用第1期至第5期及積欠紙張一批、碳粉一支之費用,共計28,373元(計算式:8,973+18,200+1,200=2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輕適能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輕適能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1期)為適當。

另此部分因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8,973元(計算式:28,373+600=28,973)。

㈣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系爭租約簽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賴志欽,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志欽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73元,及其中28,373元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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