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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游純明
被 告 劉錦男
輔 佐 人 張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患有癲癇症合併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受監護宣告事件現進行中,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函覆「經查劉君為癲癇病患,時常癲癇發作併先天智能不足。
應有欠缺理解簽定契約效果、交易意義及法律效力之能力。」
,有該院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5012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無意思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准許其母親張勝琴為其輔佐人,偕同被告到場為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24個月(至104年2月20日止),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迭催不理,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84元及補償金2,172元,合計8,056元,又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77年即經鑑定罹有癲癇症合併智能障礙,且係屬重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證被告至晚於77年起,已喪失意思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縱認該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確係由被告所簽立,雙方亦未發生任何契約上之拘束力,原告繼受取得該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而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1日與台哥大公司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24個月(至104年2月20日止),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電信費5,884元及補償金2,172元,合計8,056元,又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6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被告因罹癲癇症合併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本院函詢和平醫院並經函覆「經查,劉君(即被告)為癲癇病患,時常癲癇發作併先天智能不足。
應有欠缺理解簽定契約效果、交易意義及法律效力之能力。」
、「經查病歷資料劉君於78年6月20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就醫時,自述4歲時得腦膜炎後,就時常癲癇發作併先天智能不足,應有欠缺理解及交易能力之問題。」
,亦有和平醫院109年8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5012000號函、109年9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53707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5、107頁),是依和平醫院上開覆函所載,被告自78年6月20日至和平醫院就資時即因時常癲癇發作併先天智能不足,應有欠缺理解簽定契約效果、交易意義及法律效力之能力,即被告不具意思能力,而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係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則被告於簽定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其與台哥大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始無效。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21日簽約,至103年12月1日解約,中間大約1年多的正常使用,應認為輔佐人同意此項契約云云,然輔佐人否認看過系爭電話號碼,況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因被告無意思能力,自始無效,已如前述,縱輔佐人事後知悉,亦不能補正被告意思能力欠缺之瑕疵而使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成為有效契約。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884元及補償金2,172元,合計8,056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5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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