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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安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帳款。
未清償款項部分,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茲因原告業已終止現金卡服務,被告尚有現金卡欠款,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並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八十四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借款尚欠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含消費款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利息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另現金卡部分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尚欠四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現金卡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違約金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現金卡帳務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轉換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四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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