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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黃家鴻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范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失聯,嗣經原告通知警察陪同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內,始驚覺系爭房屋及其內設備遭被告毀損,被告並在系爭房屋內潑灑糞便排泄物,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共9萬8,200元,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九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共9萬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會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影像畫面、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報價單、系爭房屋修復後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九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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