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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琥威
被 告 朱 治
訴訟代理人 詹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與羅斯福路1段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請求被告尚應支付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6,4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係擴張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24,717元,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清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與羅斯福路1段口,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自備車身靠行登記在民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營業損失費用13,617元,台灣大車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車機外拆費用1,300元、另行裝機600元及修繕完畢後重新拆機、裝機費用800元,以及修車期間另行租車營業之費用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又關於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則稱係因為自己看被告年紀大,出於幫助被告有說自己時速有開到51、52,員警也希望伊幫助被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7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認為拖吊費偏高,對本案相關書證、物證形式上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8天租車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被告只需要負擔7成,因原告與有過失,對於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單據、拆機勞務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臺灣大車隊之拆裝機費用之統一發票、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5、49-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4-82頁),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相關費用是否應予賠償,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吊離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之事實,有拖吊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身明顯受損(見本院卷第78-80頁之車損照片),堪認此部分費用屬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以肯認。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營業而支出租車費用每日800元,共計8日,合計6400元之租車費用,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3頁),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身明顯受損已如前述,於修車期間自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堪認此部分租車費用要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准許。
⒊拆裝機費用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營業並將系爭車輛原裝載之台灣大車隊公司車機,先於107年12月12日至修車廠外拆車機,再於其另行承租車輛進行裝機,後於107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修復後,進行車機交換之拆、裝機,合計共支出107年12月12日外拆車機勞務費用1,300元、107年12月12日裝機費用600元以及107年12月20日之拆裝機費用800元,合計共2,700元(計算式:1300+600+800=2700),有拆裝勞務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台灣大車隊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身明顯受損已如前述,於修車期間自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原告將系爭車輛所裝載車機另行拆裝並於新承租車輛裝載車機作為營業使用之相關費用,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3,617元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已另行租車作為營業使用,並支出相關租車及拆裝機費用,業據原告自行陳明(見本院卷第97-99、191頁),此部分業經論列如前,是本件原告於修車期間並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洵難准許。
⒌合依前述,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費用合計應為11,100元(計算式:2000+2700+6400=111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本件肇事原因,至原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超速行駛,然其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詳細陳明超速行駛經過(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依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並參酌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64、68、74、76-81、8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原告方面則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880元(計算式:11100×8/10=8880)。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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