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979,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 告 徐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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