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98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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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張如雯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復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侵占原告所有遺留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盜刷2,165元,又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透過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扣抵消費4,120元,被告共計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6,2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遺失系爭信用卡,後經被告拾獲,被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價額合計2,165元之商品,又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透過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合計4,500元,惟被告進行前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自動加值500元並持之扣抵消費後尚有餘額價值380元,經一卡通票證公司將上開餘額退給原告,被告實際透過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價值4,120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消費商店 1 108年8月11日下午7時8分 67 統一超商-信嘉 2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4分 18 臺灣麥當勞餐廳(下稱麥當勞) 3 108年8月11日下午10時55分 12 麥當勞 4 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 18 麥當勞 5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40 統一超商-惠安 6 108年8月13日下午6時56分 95 統一超商-惠安 7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8 麥當勞 8 108年8月13日下午7時12分 12 麥當勞 9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16分 30 麥當勞 10 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24分 40 麥當勞 11 108年8月15日上午12時50分 30 麥當勞 12 108年8月15日上午8時26分 30 麥當勞 13 108年8月16日上午2時3分 25 統一超商-松仁 14 108年8月16日上午4時22分 35 統一超商-三興 15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8 麥當勞 16 108年8月16日下午12時4分 12 麥當勞 17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 30 麥當勞 18 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29分 30 麥當勞 19 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48分 30 麥當勞 20 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29分 259 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 21 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1分 30 麥當勞 22 108年8月22日下午6時24分 70 OK便利商店-信義 23 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29分 30 麥當勞 24 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12分 88 麥當勞 25 108年8月25日上午1時9分 30 麥當勞 26 108年8月25日上午7時11分 88 麥當勞 27 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1分 30 麥當勞 29 108年8月25日下午12時16分 750 捷安特-德昌車行 29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30 麥當勞 30 108年8月26日下午9時37分 110 麥當勞 31 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 30 麥當勞 32 108年8月28日下午8時46分 30 麥當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元) 加值地點 1 108年8月15日下午10時31分 500 全家便利商店 2 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50分 500 統一超商 3 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32分 500 統一超商 4 108年8月21日下午9時12分 500 統一超商 5 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53分 500 統一超商 6 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43分 500 統一超商 7 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 1000 統一超商 8 108年8月30日下午12時25分 500 統一超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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