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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臺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濟舟
訴訟代理人 高靖婷
複 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娟,嗣變更為蔡濟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54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明駝大廈於106年12月16日曾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就臺北市明駝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決通過由訴外人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以新臺幣(下同)742,400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會現有基金支出305,600元,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每戶5,200元〔計算式:(742,400元-305,600元)÷84戶=5,200元〕,自107年4月開始收繳;
被告係臺北市明駝大廈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每戶應分攤之修繕費5,200元,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催促繳納,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緣起於臺北市明駝大廈自86年開始修漏4次,累計花費超過400餘萬元,每戶平均分攤了50,000元以上,卻屢修屢漏,無休無止;
在第一次修漏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屋頂修漏是理所當然,但原告委員是無給職義務委員,且各有工作又多不懂工程,應權責分工,由頂樓住戶自主監工和驗收,原告聽而不聞,聽由廠商所言,無人管理,廠商屢修屢漏,完全依賴保固期間拖延,卻不知這種個別的私人工程,發包價格原就比正常工程高出幾成,一成的保固金是廠商的超額利潤,保固不成,放棄無妨,因此不知情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斷的攤錢,頂樓住戶仍抱怨提告,原告不會出錢,還賠償頂樓裝潢損失;
20多年來,被告從口頭提出應該權責分明,由頂樓住戶自主監工、驗收、管理、負責,原告因花的是大家的錢,把被告開始的口頭建議到期後的書面要求,完全置諸腦後,被告並要求原告將歷次的修漏支出明細公布讓全體住戶知道大家所繳的管理費都是這樣付諸流水,原告對被告這10年吹哨人的要求完全封殺,因此被告拒絕了這5,200元的修漏費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臺北市明駝大廈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臺北市明駝大廈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就臺北市明駝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決通過由訴外人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以742,400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會現有基金支出305,600元,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每戶5,200元,而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催促繳納,均不置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明駝大廈106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12號、中和郵局第000081號、臺北青田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明駝大廈第6屆107年3月份、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繳費報表、107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頂樓防水修繕施工照片保固書及本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297號公證書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經查,臺北市明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臺北市明駝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決通過由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以742,400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會現有基金支出305,600元,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每戶5,200元,而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明駝大廈住戶,迄今仍未繳納前述每戶應分攤之修繕費5,2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繳納前述修繕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住戶間,本於規約約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就執行社區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被告前述修繕費之繳付與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應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修繕費之理由。
基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詞,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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