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0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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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林書暐
被 告 范姜毅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姜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范姜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怡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姜毅負擔。

如對被告范姜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怡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68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1%(目前為6.0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嗣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以6.03%計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姜毅於106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怡嘉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怡嘉為保證人,於范姜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則由保證人陳怡嘉代負履行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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