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0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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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朱芳盈(原名朱茜竹、石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朱芳盈(原名朱茜竹、石芳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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